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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实务运用

信息来源:中国房地产律师网  文章编辑:宏丽  发布时间:2017-02-15 15:08:53  

一、基本案情

陈某李某201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购买房屋一套,房产登记在陈某名下。

2015年8月,陈某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张某。在商谈期间,陈某带张某实地察看了房屋,并谎称妻子李某已经同意出售该房屋。因李某在外地出差不能赶回,陈某还向张某出示了李某签名的售房委托书等材料。后陈某在房管部门协助张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015年10月,李某获知共有房产被陈某擅自转让后,以陈某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返还该房屋。

二、律师分析

本案中,陈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对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应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原则上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还应依照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原则,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以便同时兼顾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与陈某又是以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购买该房屋,双方也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与陈某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而陈某故意隐瞒实情,完成了法律上认可的房屋交付行为,导致李某合法的权益收到损害,李某的损失可另行向陈某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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