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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享】虚开类涉税刑事案件辩护要点简析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3-20 11:03:14  

一、制度背景

要了解虚开类税案,就不得不从什么是增值税,以及制定该罪名的制度背景谈起。

1.什么是增值税

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来源于百度)。也许你看了上述定义仍旧是一头雾水,不过不要紧,你只需要知道这几个要点就行:

第一,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税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因此,假如企业能够减少销项税额,又或是增加进项税额,也就意味着可以减少缴纳增值税。这是虚开类税案的获利逻辑和基础。

第二,对于出口企业来说,其在国内已缴纳过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出口到国外之后,依法可以申请退还已征税款。因此,假如其实际并未缴纳增值税,却能凭借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局申请退还税款,也就意味着可以凭空套取对应票面金额及税率的税款利益。这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获利逻辑和基础。

第三,增值税已经成为我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收入占全国税收的60%以上,是最大的税种。因此,无论是虚开还是骗税,都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严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

2.为什么制定该罪名

增值税这个税种诞生于1993年,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正式确立了增值税税种及相关制度。随后便有“聪明人”发现了增值税的上述获利空间并从事犯罪行为。当时因我国《刑法》法条中并没有对应的罪名予以规制,所以只能勉强以偷逃税等罪名进行定罪处罚。然而,由于当时税务监管手段有限,查处困难,国家财税损失却比偷逃税更为巨大,长此以往将直接影响到增值税制度的存亡。

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及时发布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首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并设置了最高可判处死刑的严厉刑罚。因此,虚开类税案对当时国家财政税收的危害性之大,国家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之强烈程度可见一斑。直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才删去了关于死刑的规定,但仍保留了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规定,在经济类犯罪中已是最严重的罪名之一了。

二、虚开的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虚开”的情形明确界定为三种: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该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并结合本人实际办理的多宗虚开类税案情形来看,虚开的情形大致可划分为四种:

一是出于骗取出口退税目的,没有实际交易虚开或多开增值税专票的行为,可以简称为骗税类虚开案;

二是出于抵扣进项税额偷逃增值税目的,没有实际交易虚开或多开增值税专票的行为,因常见于黄金领域行业,可以简称为黄金票虚开案;

三是出于虚增公司业绩的目的,没有实际交易虚开或多开增值税专票,但也并未用于骗取或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

四是有实际交易行为,但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票,且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相符的行为。

尽管最高法在1996年司法解释中将第四种情形认定为虚开,但在2001年对福建省高院及湖北省高院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表示:主观上不以偷逃税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其后在最高法2004年《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最高法院研究室答复公安部经侦局复函(法研[2015]58号)、2017年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中,均多次确定了上述观点,即虚开类税案必须以偷逃税款为目的。因此,以上总结的第三、第四种“虚开”情形并不构成犯罪,本文仅讨论骗税类虚开与黄金票虚开两种情形。

1.骗税类虚开

骗税类案件通常由国内生产企业(开票方)向出口贸易企业(受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票,双方可能完全没有真实交易行为,也可能存在真实交易,但交易货物价值显著低于开票金额(例如实际价值10元/公斤的茶叶虚开票面金额1000元/公斤),受票方向开票方按票面金额支付货款,开票方扣除实际成本和税点(通常为3%-8%不等)后,再将多余货款通过多个私人银行账号返还给受票方,最终完成虚开行为。

受票方将货物通过海关出口销售(没有实际价值的货物也有可能出关后直接抛弃)后,向国税局申请退还增值税(根据货物种类税率不同,最高为17%),最终完成骗税行为。

该类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最明显的突破口在于回款环节,因为正常的买卖交易行为是不会有回款环节的,如此大额的资金回款,即使通过私人银行账户返还,也一定会留下银行流水记录,从而认定开受票双方共同犯罪行为。以上两种行为紧密相连,没有上游开票方的虚开行为,就无法实现下游受票方的骗税目的。

根据最高法2002年《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黄金票虚开

鉴于骗税类案中的回款行为会留下银行流水记录证据,因此黄金票案件便选择了黄金这个特殊行业进行虚开。众所周知黄金是硬通货,无论如何转手基本不影响其市场价值,并且黄金与现金几乎可以画等号,其又存在体积小方便运输等特点,可以称得上是完美的回款等价物。

讲到这里,聪明的读者应该已经领悟到其中的奥妙所在了。开票方收取货款后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将购入的黄金以不开发票和低于市场价的方式,销售给黄金回收人员,而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对受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虚开方式可以称为票货分离法,实践当中还有一种更为隐蔽的方式,本人称其为合金分离法,更加体现了劳动人民的聪明智慧。

合金分离法即开票方向上游黄金企业购买合金电解铜(也可以是合金电解铝、合金电解锡、合金电解镍等任意合金),得到合金电解铜的实物及对应增值税专票。其后再将合金电解铜分离为黄金与铜两种货物,黄金通过不开票方式销售掉,剩余铜用于真实销售,并可自行开具铜品名的增值税专票给下游受票方,再用上游的合金电解铜增值税专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税款,完成逃税行为。

三、量刑处罚

1.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04条、205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等规定,两罪的法定刑幅度对比如下表:

由上表可知,在犯罪金额相同的情况下,骗税罪法定刑明显重于虚开罪:一是在数额巨大,也即犯罪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这部分区间,骗税罪起刑点为5年有期徒刑,而虚开罪为3年;二是在罚金方面,骗税罪并处罚金至少为骗取税款1倍以上,而虚开罪最少为2万元,最多为50万元。

因此,对于犯罪金额较大的案件,骗税罪并处的罚金明显大于虚开罪的罚金。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同时构成虚开和骗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此看来明显应当依照骗税罪定罪处罚为宜。

补充说明一下,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发布之前,对于骗税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

然而有趣的是,在现实判例中,通常却以认定为虚开罪居多。主要原因在于许多被告人虚开完成后还未来得及骗税即被抓获,最终认定的骗税犯罪金额通常会远小于虚开犯罪金额。

2.现有判例大数据分析

(1)案件数量及趋势分析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显示(注:以下数据统计于2019年10月8日,均为网络数据,难免存在遗漏,也不排除陆续仍有新的判结案例上传至裁判文书库的情形,故本文数据仅作为趋势参考,无法保证呈现实际情形全貌):截至2018年底,全国一审刑事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共计16750件。因本人执业于广东深圳,故又从中筛选出广东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共计527件,深圳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共计75件。相关案件数量、时间趋势及地域分布情况如下图表:

从上述趋势图可看出,全国以及广东省虚开案例在2014年以前均较为少见,2014年是一个明显的分界线,当年开始虚开案例显著增多,自2016年以后增速更是显著加快。

下面再看看虚开案的地域分布特征,全国排名前五的分别为江苏、上海、浙江、山东、河南,占据了全国虚开案件总数的68%。广东省案件数仅排名全国第七,省内排名前五的分别为东莞、深圳、佛山、广州、中山、汕头(并列第五),占据了广东虚开案件总数的77.6%。可见,虚开案件往往重点集中于工业较发达、工商主体较多的省市地区。

(2)量刑结果分析

全国16750件虚开案中,判处有期徒刑14550件,包含拘役的案件有2179件,包含无期徒刑的案件有163件,包含管制21件,包含死刑9件。其中包含缓刑的案件有13045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有382件。

广东省527件虚开案中,判处有期徒刑483件,包含拘役的案件有50件,包含无期徒刑的案件有2件。其中包含缓刑的案件有354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有4件。

深圳市75件虚开案中,判处有期徒刑67件,包含拘役的案件有10件。其中包含缓刑的案件有43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为0。

(3)深圳案例分析

根据以上大数据分析可看出,深圳并不算虚开案典型高发地区,即使在广东省内来看,深圳判处的虚开案件也远小于东莞市。但因本人办理过的虚开案例主要集中在深圳,故仅对深圳的案例稍具话语权。

深圳市75件虚开判例中,有一个明显的特点是没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尽管全国历年免予刑罚数据为382件,占案件总数的2.28%,广东省历年免予刑罚数据为4件,占案件总数的0.76%,但深圳免予刑罚比例为0。说明在深圳一旦进入审判程序,基本不具备无罪或免予刑罚的可能性,但在审查批捕或起诉阶段,从本人办案经验来看,因证据不足不予批捕或不起诉的情况也并不罕见。

其次,全国适用缓刑的案件比例为77.88%,广东省为67.17%,而深圳为57.33%。可见,深圳适用缓刑的比例也低于广东省,更远小于全国比例。说明深圳司法机关在审理虚开税案中相较于全国或广东省司法机关,在处罚尺度方面掌握得更为严格。

此外,这75件案共有被告人106人,判处3年以下(含3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有93人,3年以上(不含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10人(最低3年6个月,最高6年6个月,平均4年7个月),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3人(最低10年6个月,最高15年,平均12年)。可见,88%的虚开案件都较为轻微,只有12%的案件量刑在3年以上。

重点分析这13人量刑在3年以上的案件,按照审结日期顺序列表如下:

最后补充两个小细节:

一是深圳虚开案例中有11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占案件总数的14.67%,这其中只有马某巍1件判处5年有期徒刑,其余10件均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深圳虚开案例中有5件被判处了数罪并罚,除虚开罪外,并处罪名分别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1件2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1件2人、骗取出口退税罪1件1人、逃避追缴欠税罪1件1人。

从上表可看出,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3个案件涉案虚开票面金额均超过1亿元,且没有任何从轻、减轻情节。值得注意的是,费某虚开金额1.84亿元并非涉案金额最高案例,但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已是除无期徒刑以外顶格处罚的极端情形,结合历史背景因素分析的话,或许因为2015年以前深圳虚开案例较少,1.84亿的金额在当时已属特别严重的情形,故而顶格处罚。随着2017年虚开案件数量显著增多,审判机关在量刑尺度上也随之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调整。

四、辩护要点

1.无罪辩护

从已公布案例来看,尽管深圳虚开案件尚无无罪或免罚的判例,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中,不予批捕或不起诉的案例还是较常见的。根据本人办理过的数宗虚开类税案来看,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有效辩护:

(1)不以偷逃税款为目的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虚开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无论目的、手段还是结果,均构成虚开罪。然而近年来最高法在多次答复中均一再重申了该罪应为目的犯的表述,如2015年最高法院研究室答复公安部经侦局复函(法研[2015]58号)第2条即明确表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

因此,现行司法审判中最新观点是要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虚开才构成犯罪,对于其他目的的虚开,实际并未用于偷逃税款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罪。

例如,A公司正在筹备上市,为了营造良好业绩,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的行为,由于主观上并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认定为虚开罪。

又如,B公司挂靠甲公司或以甲公司名义向他人实际销售货物,并以甲公司名义向他人开具与实际销售货物相符的增值税专票的行为,即使甲公司与他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行为,也不构成虚开罪。

(2)不具备明知的主观故意

对于骗税类虚开来说,因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存在回款行为,可得知开票方存在虚开的共同犯罪故意,因而并不符合无罪辩护的条件。但对于黄金票虚开来说,上游开具黄金或合金电解铜增值税专票的黄金企业是否构成虚开罪,最关键的辩护要点便是该企业是否具备明知的主观故意。假如该黄金企业对下游虚开方的行为明知,并仍然参与协助,甚至自身便参与到票货分离、合金分离等虚开行为中的话,就可视同为主观明知,构成虚开罪的共同犯罪。

然而假如黄金企业如实按照货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票,也如实进行了黄金或合金电解铜货物交割,则其整个交易行为均符合正常交易规则,不存在虚开的行为。

因此,简单总结为两个要点,即:主观是否明知;交割是否真实。

2.罪轻辩护

对于证据充分的虚开案件,与其螳臂挡车般坚持无罪辩护,倒不如多在辩护技巧上下功夫,争取罪轻辩护更为务实。尽管虚开类犯罪的涉案金额通常远超250万元的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标准,可能面临的刑期将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但实践中也并非毫无可能减轻处罚到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是否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因普通读者较容易理解,就不再赘述,以下再简单列举一些具有显著实践意义的罪轻辩护要点:

(1)主从犯认定

在主从犯的认定上往往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首先在开票方与受票方来说,通常受票方既参与了虚开行为,又从事了骗税行为,司法实践中毫无疑问将被认定为主犯。而开票方因为仅参与了虚开行为,未参与后续的骗税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有机会被认定为从犯,从而减轻处罚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人曾办理过的某虚开案中,受票方主犯被判处11年6个月有期徒刑,开票方则被认定为从犯判处5年有期徒刑。

其次在公司内部来说,通常老板、股东会被认定为主犯,而参与协助的财务、出纳等工作人员则有很大机会被认定为从犯。根据其参与程度及涉案金额不等,有望从轻、减轻处罚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从深圳判例大数据分析来看,被认定为从犯的平均刑期即为4年7个月。

(2)金额认定

刑法对于虚开类犯罪的情节认定依据主要是税款金额,而税款金额的认定又主要参考国税局提供的书面认定意见。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国税局根本就不愿意出具认定意见,即使有,全国各地国税局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也是五花八门。

就本人办理过的虚开案来说,既有较为翔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其中对金额的认定来源、依据、计算公式等均做出了详细说明);也有极为简单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只有金额认定结论,没有说明);还有的地方国税局只认定开票金额,并不认定税款金额(增值税率不尽相同,仅有开票金额并不必然能得出准确的税款金额);又或者只认定价税合计金额,并不区分开票金额与税款金额;甚至有的国税局尽管认定了虚开税款金额,但所附的发票日期、金额等内容却与案件认定的事实不符,明显存在错误。因此,即使是国税局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也并非绝对权威不容置喙,这就给辩护人在税款金额的认定上提供了一定的辩护空间。

此外,刑法第204条第2款还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已缴纳过部分税款(即购票付出的税点),后骗取出口退税的,对于已缴纳的税点部分金额,应认定为逃税罪(法定刑最高为7年,远小于骗税罪),只有超出部分才应认定为骗税金额。因此,该部分逃税金额应予以减除。

尽管对于税款金额在250万元以上,没有减轻情节的主犯来说,无论金额如何减少,法定刑仍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骗税罪并处的罚金系税款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因此,对于罚金的轻重来说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罪名认定

前面已经讲过,仅从法定刑来看,似乎骗税罪重于虚开罪,但在实践中,两罪同时成立的情况下,却不时出现认定为虚开罪的情形。无论如何,从辩护的角度来说,认定虚开罪明显优于骗税罪。

一般情况下人们往往仅关注主刑的轻重而忽略附加刑,但在这两个罪名中,附加刑的适用标准才是云壤之别。就本人办理的另一个虚开案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票金额超百亿,税款金额也在十亿以上。假如认定为骗税罪,并处罚金为骗取税款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这基本是一个无法缴纳的罚金。而认定为虚开罪的话,并处罚金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两个罚金数额的不同,将直接导致刑罚是否实际履行的区别,又将直接影响被告人往后在服刑期间能否适用减刑或假释的重要问题。

(4)单位犯罪认定

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 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尽管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人员的主刑刑期并无变化,但认定单位犯罪的意义在于:第一,对于两类人员以外的非直接参与者可不认定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中只要主观明知虚开并协助参与,即使无直接责任,仍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第二,附加刑罚金仅适用于单位,个人可不再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3.注意数罪并罚情形

在无罪、罪轻辩护之外,虚开类税案还应注意数罪并罚的情形。尽管虚开与骗税两个罪名已经明文规定从一重处断,但此类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导致其可能同时涉嫌的罪名还有很多,还是结合本人办理过的案例出发,简单列举以下相关罪名及辩护要点:

(1)逃税罪(法定刑最高为7年)

对于已缴纳过税款,后又通过骗取返还已缴纳税款的,可单独认定为逃税罪。如果同时又触犯了虚开罪或骗税罪,则可适用数罪并罚情形。

对于逃税罪的辩护,建议可从想象竞合犯的角度出发,主张骗取退税行为系一个整体行为,只不过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因此应当处断为一重罪。当然,如果排除掉逃税的犯罪金额后,可导致虚开、骗税罪的犯罪金额直接降档的情况下,不妨可调整辩护策略主张数罪并罚,从而实现最终刑期降档的更为有利目标。

(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法定刑最高为5年)

常规虚开类税案中,犯罪嫌疑人为了掩饰回款行为,不可避免要求财务人员通过做假账,或是内外账的方式处理会计账簿。此类案件通常系由国税部门先行介入调查,其后才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前,犯罪嫌疑人往往有一定的时间窗口可以隐匿、销毁对其不利的真实会计账簿,为侦查行动造成障碍。因此,案发后,极容易被单独认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数罪并罚。

对此类行为的辩护角度可从主观故意方面着手,突出骗税目的的完整一致性,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行为认定为掩饰骗税目的的手段行为,从而适用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理。

(3)虚开发票罪(法定刑最高为7年)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既虚开增值税专票,又虚开专票以外的普通发票,从而同时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两个不同罪名。因两个罪名既不存在竞合关系,也不存在牵连关系,过往判例中均作为数罪并罚处理。

对于此类数罪并罚情形,尽管符合现有刑法原理,但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来说,明显有其不合理性。假设犯罪嫌疑人甲虚开增值税专票税款5000万,按照过往判例可能量刑为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假如犯罪嫌疑人乙虚开增值税专票税款250万,同时虚开普通发票税款250万,合计税款500万,按照数罪并罚原理,前罪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后罪可能判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可能在10年以上17年以下判处刑罚。

可见,同样是虚开犯罪,乙是虚开两种发票,甲是认准虚开增值税专票(虚开增值税专票的危害性远大于其他发票),即使甲虚开的税款还是乙的10倍以上,量刑的结果却有可能反而轻于乙,这是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因此,在立法部门针对此类情形作出补充规定之前,暂且只能从法学理论角度进行说理论证,以求审判机关能在数罪并罚中予以从轻考量。

(4)骗购外汇罪(法定刑最高为10年以上)、非法经营罪(法定刑最高为5年以上)

在涉及进出口领域的虚开类税案中,因交易、结算涉及到大量的外汇(主要为美元),而如此大量的外汇很难通过正常渠道合法取得。因此,又会牵扯到地下钱庄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行为,从而触犯骗购外汇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

通常来说,虚开类犯罪嫌疑人很少直接参与到骗汇、买卖外汇等行为中。因此,只要从主观故意方面着手,辩护其对相关人员的骗汇及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不知情,不构成共同犯罪,即有可能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罪。

(5)其他

除上述常见数罪外,还有可能同时出现的罪名包括“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等等。相关的辩护要点与上述要点大同小异,在此就不逐一展开说明,大家可根据案情自由发挥。

结语:

经济类刑事案件辩护,是一个相对繁杂并且对专业度要求较高的工作,其难度可以简单概括为:

1.要熟练掌握基本的刑法原理及相关理论知识;

2.要对相关经济原理、税务原理、证券金融知识,尤其是市场实务有较深的理解和实战经验;

3.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规定往往散见于各类司法解释、答复、会议纪要当中,个别规定甚至无法在网络公开渠道获取,这就对辩护人的办案经验提出了较高的考验;

4.尽管上述规定种类繁复,却仍有许多问题在法律上还是空白,例如关于虚开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就是直到2018年8月才由最高法补充解释的,在没有相关明文规定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相关问题,就对辩护人的刑法理论知识和法条综合运用水平提出了更高的挑战和要求。

本人就曾办理过一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票与虚开发票两罪的案例,被告人林某宏虚开专票金额3万余元,在2018年8月司法解释发布之前,法官坚持认为两罪均成立并数罪并罚。本人综合刑法原则、《人民法院报》法官观点等内容,提出应参照骗税罪量刑数额标准采用5万元的起刑标准。最终法官采纳辩护人意见,去除了虚开增值税专票罪名。其后司法解释的发布明确支持了这一观点。

总结来说,刑事辩护更多考验的是辩护人的综合实战办案经验。本次关于虚开类涉税刑案的办案心得分享就告一段落,错漏之处还请广大同行朋友不吝批评指正。接下来准备再抽时间慢慢总结一下自己办理证券犯罪方面的办案心得,希望跟大家多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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