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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历经两年牢狱、四次审判,终获无罪判决 ——黄某涉嫌合同诈骗二审改判无罪案

信息来源:智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18-05-09 14:43:26  

盈科案例|历经两年牢狱、四次审判,终获无罪判决 ——黄某涉嫌合同诈骗二审改判无罪案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左右,犯罪嫌疑人黄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向李某再借款人民币32.5万元。因双方此前有87.5万元的债权债务,故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黄某向李某借款120万元,以其位于深圳市的某房产作为抵押,还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9日。后李某经向国土局部门查询得知涉案房产已于签订借款协议前已过户他人,遂于2006年10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1年7月26日,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1年9月1日,公安机关以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深圳某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2年2月15日,深圳某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涉嫌合同诈骗向深圳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7月17日,深圳某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10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深圳某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发回深圳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1月24日,深圳某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作出刑事判决,判决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0元,维持原判。

 

律师策略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的委托,指派袁佳存律师作为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过查阅、研究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及原一审、二审及重审的判决文书并多次会见询问黄某,检索、学习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初步判断,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能构成民事上的欺诈,故,将辩护方案定为无罪辩护。

经查阅证据,发现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而被害人李某于2006年10月4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06年10月9日立案。且黄某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已还款26万元,后于2008年4月又还款24万元。这是本案的一个突破点,基于此事实足以证明黄某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无证据证明黄某无履约能力,黄某也无逃匿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合同诈骗,双方之间纠纷应认定为因黄某在合同订立时存在民事欺诈的经济合同纠纷。

 

法律文书

辩护意见(节选):

一、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有罪推定”原则判决被告人有罪,是错误的。应当根据刑法中“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

刑法中“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本案一审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事实上存在重大的疑点:

 

第一,涉案《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即然存在担保物虚假如此大的漏洞,又何以能通过律师见证。辩护人认为有理由怀疑本案中存在被害人李某串通律师,通过律师见证来引诱被告人黄某作出错误的认识。在本案一审中法院并未对此合理怀疑进行审查,公诉人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排除此合理怀疑。

第二,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称:“中介称黄某欠姓邓的钱,所以房子委托邓姓男子卖掉。中介还提到黄某曾打过电话给她要她尽快将房子卖掉”,这些所谓的证言均来源于“中介”,罗某某有没有真的听到,又或者有没有听错,一审法院未予以查实,公诉人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中介”确实说过,因此辩护人认为有理由怀疑该罗某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通过邓某退还50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李某,邓某表示要将该款项转移给被害人李某,但被害人李某并没有收到退还的50万元。既然邓某同意退还,那被害人李某又为何没有收到,辩护人认为有可能是被害人李某拒绝收下这笔退款以达到否认被告人存在退赔行为目的,从而逼迫被告人给予更多款项。针对这一合理怀疑,一审中法院并未审查,公诉人更没有通过调查邓某进行证实,可见,一审法院是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排除这一合理疑点。

综上,本案在事实上存在合理疑点,且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排除,因此依据刑法中“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判定被告人黄某无罪。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其实质属于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适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来骗取被害人李某的财物,依据的是《刑法》第224条中第二款:“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时未收到过任何房产已处理的消息,而且没有收到任何购房款,被告人本能地认定房产仍归自己所有,在情理之中,符合常理,且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同时办理了律师《见证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被告人错误认识。2006年8月被告人黄某在得知该合同抵押物已经转卖给第三人时,立即通过邓某、吴某主动联系李某,并积极还款,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多年来一直有经济往来,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意图诈骗钱财,双方之间的纠纷明显属于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

 

三、被告人黄某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不具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黄某是否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之前明知该合同抵押物已转让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明知”的理由有三点:

第一,根据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3月办理了深圳市某房产的过户手续,并证明中介曾说过被告人黄某欠姓邓的钱,还说要尽快把房子卖掉。辩护人认为,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于2006年3月办理了深圳市某房产的过户手续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之前明知该合同抵押物已转让第三人,理由有二:1、罗某某中所提到的“中介”说过的证言均属于传闻证言,并非其直接听到被告人所讲;2、罗某某证言中所说的“中介”究竟是哪家公司,具体哪个员工等情况均没有得到调查证实。

第二,根据被告人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之后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辩护人认为,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见证书》。2006年7月21日被告人收到李某的最后一笔款项,被告人在收到其最后一笔款项后,即根据合同约定准备办理抵押登记,于2006年8月发现深圳市某房产已经过户他人,随后被告人立即将该情况说与李某,并积极还款。以上事件发生的时间均符合逻辑,被告人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之后并不是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而是在办理的过程中发现无法办理,一审法院据此推理被告人黄某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之前明知该合同抵押物已转让第三人,不仅于理不合,更于法不合。

第三,根据本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以虚假的房产抵押,其陈述带有极大的主观倾向,不能据此证明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之前明知该合同抵押物已转让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在得知抵押房产已过户第三人的情况,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而是主动联系本案受害人李某,并积极还款,因此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四、被告人黄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不具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在客观事实上与非法占有相对应的事实有以下三点:第一,被害人李某报案后, 被告人黄某主动联系李某,并委托邓某返退还李某50万的款项,李某以数目太少为由拒绝收款。第二,被告人与李某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时,被告人黄某明确告知了该处物业正在处理之中等情况,且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明确提到,若有违该合同,向其返还本金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第三,本案的被告人黄某与邓某、李某三人在商业上合作多年,大多数债务是在合作期间产生,其主观上骗取财物的恶意存在的可能性较小。综上可知被告人主观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可能性较小。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黄某向李某借款时虽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借款目的是为了工厂的生产经营,借款后也用于了工厂的生产经营,在案发时其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且也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一定的还款义务,其并无非法占有李某的32.5万元的主观目的。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李某,其在发现黄某有欺诈行为时,完全可以循民事途径要求黄某按照协议条款支付违约金并返还欠款。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黄某借款的目的、用途、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能力等情况下,仅凭黄某准备将已卖出的房产做抵押用来借款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是不适当的。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经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犯罪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是区分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经典案例,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中,并不是只要存在欺骗的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全面考虑签订合同时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态度是否积极、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事后是否逃匿等行为综合评断。

 

律师点评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最后在重审的二审中,最终被认定为无罪,过程很艰难,同时也总结出几点:

 

一、关于辩护策略的选择

辩护人在查阅案卷资料以后,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有一个初步的判断。一旦认为是无罪,就应当坚持自己的无罪意见,哪怕过程再艰难,也要坚持自己的辩论意见为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

 

二、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技巧

合同诈骗的核心在于合同,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时,必须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因而,在办理这一类案件的时候,就存在民刑交叉的部分,需要分析到底是民事欺诈引起的合同纠纷还是构成合同诈骗,这样要求辩护人熟知民事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也即,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即使一方有欺骗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也有可能是民事欺诈。这一点是侦查、公诉、审判机关容易忽视的地方。而对于这一认定的突破点往往也是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很不起眼的一个点,这就需要我们辩护人去发现,从而引导法官查明事实并作出合理、合法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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